[size=1em]作者简介 本文作者
徐建,1982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分配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条法处。1983年赴深圳任对外律师所律师,1984年任深圳经贸律师所主任,1985年任深圳市司法局副局长。1990年任司法部派驻香港中国法律服务公司董事副总、香港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1年任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2003年任深圳市律师协会会长。2010年任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院长。兼职中国人民大学校董、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兼职研究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律师研究所理事长、深圳蓝海经济研究院荣誉院长。
原题
不要让法院再当被告了
作者:徐建
最近,有个最高法院当被告的帖子引起关注。说的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最高法院建了个六层宿舍楼,影响了邻里采光权,被老百姓告到北京西城区法院,判决结果是最高法院败诉,只准保留两层。由此说明我国的司法独立和最高法院遵法守法。
当然,对西城区法院的“大胆”和最高法院的“大度”应当肯定。然而,这毕竟影响了最高法院的权威和公信力,也违反了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法律规定。试问,西城区法院可以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还是”最高”吗?本案中最高法院如果不服上诉、再审、抗诉,岂不要由最高法院自己审自己吗?
造成这种尴尬的原因,就是法院参予了民事活动,成了民事主体。正如广西红河法院院长在报纸发牢骚,“法律规定法院就是审案子,谁让我盖房子了,要我盖房子还不给钱,我欠债成了老赖,怎么去审别人!”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责是裁判民事纠纷,不应该从事民事活动,这是国际惯例,也是许多国家实行“大司法”制度的法理依据。我国也曾经实行过这种制度。遗憾的是1984年一场错误的改革,将原来由司法部和各级行政机关菅理的法院的基建装备、财政拨款、法官考核都划给法院自行管理。逼得法院从法庭基建到柴米油盐都要亲力亲为,不仅要与人讨价还价签合同,还得求政府给钱给编制。这何谈法院的清正廉明?何谈司法的独立公正?
笔者1985年担任深圳司法局副局长,深感当年司法行政职能被抽空虚化,“司法行政”从此名不符实的痛楚。周强院长当年在深圳司法局当过局长助理,如今又担任最高法院院长,应该有所感悟。
在此,笔者呼吁: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恢复“大司法”制度,将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全部划回司法行政机关。使法院与社会隔离,专心审案,不用担心后勤保障。遇有民事纠纷,由司法行政机关做被告,法院再也不用耽心当民事被告了。
法院当民事被告还只是尴尬,最可怕的是当刑事被告。2006年,新疆昌吉州检察院起诉乌鲁木齐铁路法院单位受贿。法院院长办公会集体决定,收受拍卖行450万元回扣给法官搞福利。媒体曝出全国哗然,成了世界司法史的奇闻。是检察院错了,还是法院错了?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
我国《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机关”可以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我国宪法又规定“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利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在我国,党的组织也被视为机关。按此,《刑法》第30条成了检察院公诉法院成为犯罪主体最有利的司法依据。
记得1982年,我在人民大学法律系的毕业论文,题目就是《论法人犯罪》。我认为法人应当与自然人一样,作为新形势下的犯罪主体。该论文因与权威的观点相左没通过,但却被当年的《西南政法学院学报》刊登。
1986年《海关法》修改时,我在海关工作的同学告诉我,他们第一个采纳我的论点,将法人作为走私罪的犯罪主体。我说,“我注意到了,但《海关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 他说,“我们原来报的是法人犯罪,但上边的许多老同志,说听不懂什么是法人,不就是单位吗?就叫单位犯罪吧,通俗易懂。”我说,“这样将来会出笑话,党、政、军、公、检、法都是单位,能做犯罪主体吗?”不幸,二十年后被我言中了。
按国际惯例,法院享有司法豁免权,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将法院作为刑事犯罪主体。依中国的国情,将法院列为犯罪主体也不和国家体制和司法体制,有失法院的尊严和权威,执行起来也困难。上述乌鲁木齐法院受贿案,最终还是以认定院长个人受贿判八年而告终。虽然是“肉落千人口,罪落一人担。”判得又违法又违理,也只好委屈院长大人了。
我与肖扬院长曾探讨过此案,他认为,”这是出法院的洋相,法院怎能做刑事被告?这个法要改。”纵观全国,虽然没有法院领刑的案例,但地方政府做刑事被告,被定罪判刑的案例已有多起。不知这些犯了罪的政府,怎么再去执法行政?
应该指出的是,不追究法院的刑事责任,並不等于放弃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相反,把集体责任分解到个人,更加重了法官个人的应负刑责。
在此,笔者呼吁:尽快修改《刑法》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增加"法人"为犯罪主体。使党、政、军、公、检、法逃脱刑事被告的魔咒。法院再也不能做刑事被告了。
编后:徐建律师在此提出了一个在中国还具有争议性的专业问题。各位看官,您的看法和意见呢?欢迎留言反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