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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诈骗】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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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10 10:22: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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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的是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406号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法帮网www.fabang.com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免费法律咨询
(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中国A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实际营业地上海市XX区XX大道X号X楼。
负责人蔡a,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X室。
原告中国A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B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B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2年3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陆明权,审判员杨琼,人民陪审员陈秀芬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协议》。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然而被告欠付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6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5,661元;支付违约金33,699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5,661元;支付以35,661元为本金计,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A上海分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协议、合同简易流程申报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通信业务产品服务的关系;2、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5日支付36,888.63元,该费用是2008年9月29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网络使用费;3、互联网专线接入完工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通信业务产品免费升级服务工作;4、账单发票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服务费共计35,661元的事实;5、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付欠费的事实。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A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原告A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7日,以B公司为甲方、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乙方的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420208-B-13-100000053的《中国网通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新装申清单》,约定乙方提供互联网专线商务快车接入服务。约定合同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二年,付款方式为年预付,网络使用费40,000元。甲方逾期未支付通信费用,乙方有权要求其补缴费用,并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合同就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的签字处由双方加盖了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履行了提供互联网专线商务快车接入服务,B公司在2009年1月5日缴纳网络使用费36,888.63元。2009年11月5日,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B公司使用的互联网专线商务快车做了升级工作,嗣后,B公司未能支付网络使用,至今共拖欠费用35,661元。
另查明, 2008年5月24日,工信部联电[2008]7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深化电信体制改革的通告》载明:基于电信行业现状,为实现上述改革目标,鼓励中国电信收购中国联通CDMA,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中国卫通的基础电信业务并入中国电信,中国铁通并入中国移动。
本院认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网通互联网专线接入业务新装申清单》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为被告B公司提供了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因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9月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二年,付款方式为年预付,故被告B公司应当在2008年9月及2009年9月支付网络使用费,然被告B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费用,第二年度的网络使用应当在2009年9月缴纳,但至今未付。被告B公司欠缴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偿付违约金。因中国联通与中国网通合并,故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原告A上海分公司承继。原告A上海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服务费、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A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服务费35,661元;
二、被告上海B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A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35,661元为本金计,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13元,由被告上海B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明权 审判员 杨琼 人民陪审员陈秀芬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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